案情
2003年,A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商铺出售给了张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该商铺的产权证。但该商铺并没有封闭、永久、固定结构的四至,只是在地面划分。同时,张某也与A公司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书》,租期为4年,至2007年3月31日届满,租金年收益率为房款的7%。租期满后,A公司致函郑某,称无法在原来7%的回报率基础上继续经营,要求降低委托出租的租金。由于张某与A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一所示方位,将具有封闭、永久、固定围护四至的商铺交与自己,而且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A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张某购买的商铺是封闭、永久、固定围护的四至。尤其是在签约时,张某对商铺的具体情况也是明知的,如果张某对商铺的现状有异议,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后两年内提出,而不是等到四年后再提出,应视为见张某对商铺的现状是予以默认的。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张某购买的商铺是否是封闭、永久、固定围护结构为四至的商铺;二、A公司没有及时将具有封闭、永久、固定围护结构为四至的商铺交给张某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各方均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商铺是具有封闭、永久、固定围护结构为四至。此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也没有确认张某购买的商铺是封闭、永久、固定围护结构为四至的商铺。现在张某提出要求A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一所示方位交付具有封闭、永久、固定围护四至的商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的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因为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A公司没有将张某购买的商铺进行封闭、永久、固定围护结构为四至,也不构成合同违约,所以对张某提出的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原来的《委托出租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委托出租协议书,因而张某主张A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也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系解放日报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