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在本市某住宅区有一套房屋,其一家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用于出租获取租金收益。2007年,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蔡某将该房屋出租给了一个年轻白领朱小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月租金3000元,租金首期支付两个月,另付3000元押金;租赁期满后,蔡某将押金无息返还给朱小姐;若朱小姐提前退租的,则蔡某有权扣留押金,不予返还。2007年12月,朱小姐提出要提前解除租赁关系。之后,蔡某与朱小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是双方对于押金是否退还的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朱小姐认为,蔡某在出租房屋期间,没有向房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没有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朱小姐还认为,蔡某的行为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合法基础,自己有必要行使法定解除权,所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蔡某返还押金1800元。蔡某不同意返还押金。嗣后,朱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蔡某返还押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朱小姐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小姐提前退租,蔡某有权扣留押金,不予返还。至于租赁合同是否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以及蔡某是否依法缴纳税收,属于行政职能部门的处理范围,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且这些事项对蔡某与朱小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未造成实际影响。现朱小姐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诉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约定,蔡某有权不退还押金。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朱小姐的诉讼请求。
(作者系解放日报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