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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重墙破坏房屋不再被限制交易
时间:2008-8-21 14:19:01 点击:次 收藏:添加到收藏夹 好友:发送给好友

在此前审议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中,曾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构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文件后,将暂缓受理或中止审核转让、抵押该房地产的登记申请,试图通过限制交易遏制破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的发生。上个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向市民征求意见,并在728召开立法听证会,许多市民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中这一条款提出异议。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对市民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充分采纳。
  不应通过限制交易实现管理
  不少市民认为,限制登记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破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的发生,但是房地部门在转让和抵押这两个环节的登记上设限,来实现对破坏承重结构行为的管理是不恰当的。此外,完全可以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实现管理。在登记环节设限,恰恰会导致一些部门不作为,使现有法律法规得不到执行的现象加剧。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观点,认为对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已经比较齐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并处以相应罚款,现存的突出问题是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切实执行。法制委认为,通过对进入交易阶段的行为进行限制,来防止破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改进违法状况,也不利于从源头上减少这一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于这种行为,除了要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查处力度外,还应当引导受侵害的相邻业主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
  还有市民认为,延缓或中止登记,实际上是对登记申请人基本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不具有基本民事制度的立法权。一些市民认为,如果买卖双方就承重结构损坏的房屋达成了买卖合意,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应当通过限制登记来阻断交易。从维护受让人安全的角度出发,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对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情况进行记载,以提示受让人和其他善意第三人。这两种意见也被法制委员会所采纳。
  由此,修改稿删去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暂缓受理和中止审核的情形)的相关规定,而在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予以表述,改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将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以提醒第三人。
  房产证灭失声明不用登媒体
  原草案规定,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需要申请人事先在媒体上刊登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声明。对于这一条款,不少市民认为,房地产证明资料只是一种证明,房地产登记部门留存的房地产登记簿才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申请补证没有必要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市民建议在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官方网站上声明,同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对补证情况进行记载,以达到公示的目的。
  根据这一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四款,变为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法制委认为,这样的规定使灭失、遗失声明发布处具有唯一性,有利于发挥公示作用,方便查询,也减轻了补证人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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