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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时间:2006-4-30 14:02:41 点击:次 收藏:添加到收藏夹 好友:发送给好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 8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11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 81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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